金融监管总局7月11日发布《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推动金融机构严格履行适当性义务,将适当的产品通过适当的渠道销售给适合的客户。为保障政策平稳实施,《办法》定于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系统、全面地对金融产品
适当性管理作出规定
“资管新规”对金融机构发行和销售资管产品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提出“了解产品”和“了解客户”等要求。近年来,金融监管部门先后出台《理财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等制度办法,对不同金融产品的销售管理提出具体要求。
但实践中,金融产品销售、交易等领域的金融消费纠纷频发,虚假宣传、隐性收费、理赔难等乱象仍让消费者“踩坑”不断。上海金融与发展实验室首席专家、主任曾刚表示,随着金融产品和金融工具日益复杂化,非专业投资者难以判断其中的真实风险。一些金融机构未能履行适当性匹配义务,导致不适合的客户被引导购买了不符合其风险承受能力的高风险金融产品,结果常常是客户遭受严重损失,金融机构声誉受损。
“《办法》第一次系统、全面地对金融产品适当性管理进行规定,具有重要意义。”招联首席研究员、上海金融与发展实验室副主任董希淼表示,《办法》具有全面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涵盖金融产品销售中识别、提示、匹配、销售、交易等全流程;区分为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提出不同的适当性管理要求,同时根据不同产品属性特征分别予以规范。
划清行为红线
点名操纵业绩、不当展示等乱象
根据规定,金融机构发行或者销售、交易的收益具有不确定性且可能导致本金损失的投资型产品,以及保险产品,其适当性管理适用《办法》。金融机构应当了解产品,了解客户,将适当的产品通过适当的渠道销售给适合的客户。客户应当在了解产品,听取金融机构适当性匹配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自身情况自主选择、审慎决策,并承担风险。
《办法》相比此前发布的征求意见稿新增了一项禁止性规定——金融机构在推介、销售或者交易过程中,禁止通过操纵业绩或者不当展示等方式误导或者诱导客户购买有关产品。
金融监管政策资深专家周毅钦介绍,在实践中,一些金融机构可能通过产品利益输送、人为调整业绩数据、夸大历史收益等方式,使客户误以为其投资策略或产品具有更高的盈利潜力。这一行为不仅违反了诚信原则,也损害了投资者的信任基础。还有一些金融机构在产品推介过程中可能通过模糊产品性质、混淆产品类别、夸大产品优势、选择性展示业绩数据等方式,诱导客户在不了解产品真实风险的情况下做出投资决策。“这一新增规定是对相关乱象的有力约束,体现了金融监管部门对投资者保护的高度重视。通过规范金融机构的销售行为,构建更加公平、透明、健康的金融市场环境。”周毅钦表示。
另外,《办法》要求,金融机构通过互联网等线上方式销售或者交易产品的,应将适当性管理嵌入流程,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金融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开展营销的,应当严格履行营销管理主体责任,加强对第三方机构的监督管理。《办法》还对六十五周岁以上的群体予以特别关注,规定金融机构在销售高风险产品时需采取更为审慎的举措。
对普通投资者进行特别保护
《办法》根据不同金融产品属性特征提出针对性要求。对于投资型产品,要求金融机构划分风险等级并动态管理。收益具有不确定性且可能导致本金损失的投资型产品主要指银行及理财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资产管理信托产品、保险资管产品、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发行的资管产品、非保本结构性存款、银行对客衍生品等。
曾刚表示,投资型金融产品的风险并非一成不变,《办法》要求对产品风险进行科学分级,并实施动态管理。金融机构不仅需要厘清自身产品的风险等级,还要在风险发生变化时主动告知客户。这一机制使得消费者在接收信息的及时性方面得以保障,有助于减少不明风险导致的纠纷。
《办法》还将投资型产品的投资者区分为专业投资者与普通投资者,对两者进行差异化的适当性管理。对于普通投资者,《办法》强调要进行特别保护,要求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办法》规定,对普通投资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对其适合购买或者交易的产品作出判断,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及时进行风险提示。
此外,针对保险产品,《办法》要求金融机构进行分类分级管理,与保险销售资质分级管理相衔接,对投保人进行需求分析及财务支付水平评估。销售投资连结型保险等产品,还需开展产品风险评级和投保人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压实金融机构
适当性管理主体责任
负责任的金融机构和理性审慎的金融消费者是金融行业良性发展的基石。针对金融机构可能存在的适当性违规问题,《办法》明确金融监管总局及派出机构对金融机构适当性管理的监管职责、监管措施、处罚条款,规定行业自律组织对金融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自律管理。
“压实金融机构适当性管理主体责任,培育消费者风险意识,有助于促进金融市场健康发展,推动建设诚实守信、以义取利、稳健审慎、守正创新、依法合规的中国特色金融文化。”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表示。